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經第三地投資大陸地區之CFC稅額抵減,個人與公司有差

經第三地投資大陸地區之CFC稅額抵減,個人與公司有差

經第三地投資大陸地區之CFC稅額抵減,個人與公司有差

我國CFC制度於112年正式上路(113年首次申報),簡單來說若符合CFC認定要件,且未符合豁免條款:1.CFC有實質營運活動 2.CFC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則須按照持股比例計算CFC股東之所得。為了避免重複課稅,財政部亦規定,當CFC實際分配股利或盈餘時,該股利或盈餘不再計入所得課稅;若該CFC已在國外繳納稅款,則繳納之稅款可進行扣抵,最後若受益人有處分CFC股權,可以減除按處分比率計算之已認列CFC投資收益。然而許多人容易忽略的是若台商經由第三地(低稅區)轉投資大陸地區,在稅額抵減上會因為最終受益人的身分不同而有不同的做法,今天就要來跟大家聊聊為什麼會有這樣的差異。

台灣與大陸有著剪不斷,理還亂的關係,雖然目前兩岸間實際上是彼此分治,但在憲法上,大陸地區仍為我國的固有疆域,因此在這個基礎上,個人若有大陸地區所得並非海外所得,理論上是必須計個人綜合所得當中,但如同大家都知道,兩個分治的政治實體彼此又有各自的稅法,不可能一個所得課兩次稅,因此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就有這樣的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早年兩岸關係比較緊張的時候,台商通常會藉由第三地的方式間接赴大陸投資,而第三地通常是香港或是常見的低稅區,這些第三地控股公司就成為了我們所說的CFC。透過第三地投資大陸是在特殊時空背景下的特殊作法,法律也考慮到了這種情形,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24第二項也做出了規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從上述條文可以發現,在CFC制度上路前,法令就已經明確指出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之投資收益所繳納之大陸地區所得稅可以直接扣抵台灣的所得稅,因此若CFC股東為營利事業,在計算CFC盈餘的時候,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並不是從投資收益當中直接扣除,而是等到盈餘實際分配回台灣時再以「稅抵稅」的方式扣除。

但魔鬼總是藏在細節中,上述透過第三地投資大陸之規定,法律僅提到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而並未提到個人,也就是說「稅抵稅」僅適用於由法人控股的CFC,而不適用於個人。

我們用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說明,假設台灣某甲利用第三地低稅區的CFC公司100%投資大陸A公司,113年A公司之稅後盈餘1億元,年中分配2000萬元的股息,同時產生200萬的扣繳稅款,而CFC之當年度稅後盈餘同樣為1億元,在計算某甲的CFC盈餘時,已繳納的扣繳稅額200萬可從獲配股利2000萬當中扣除,其計算金額如下:

  • 某甲為個人

1億(某甲依持股比例認列來自CFC之盈餘)–1億(非低稅區權益法認列收益) + (2000萬-200萬)(實際獲配非低稅區之股利)=1800萬

  • 某甲為營利事業

1億(某甲依持股比例認列來自CFC之盈餘)–1億(非低稅區權益法認列收益) + 2000萬(實際獲配非低稅區之股利)=2000萬

  • 已在大陸地區繳納之扣繳稅額200萬須等到CFC實際分配盈餘回台灣時,再去抵減當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若單從結果來看,200萬的扣抵稅額,在個人身上僅實際抵了40萬的稅金(200萬×基本稅額稅率20%),但若是營利事業,原則上這200萬都可以直接抵稅(扣抵上限仍受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24但書之限制),所以抵稅效果其實是更大的!

然而這樣的規定確有可能是看得到卻吃不到,因為大陸地區的所得計入課稅是要等到實際分配盈餘的時候,那個時候在大陸地區繳過的稅才能扣抵,但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9規定已納稅額需在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5年內申請扣抵這代表如果CFC沒有在5年內實際分配盈餘回台灣,之前在大陸的抵稅權就會失效,這是讀者必須要特別注意的部分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