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權益法與成本法的差別?

權益法與成本法的差別?

權益法與成本法的差別?

公司是法人因此公司也可以是其他公司的股東,這代表公司是可以轉投資其他公司的。在現實世界中,以法人名義投資其他公司相當常見,有些是基於集團發展,有些則是基於稅負上的考量,今天要來跟大家談一談會計上所謂的「權益法」與「成本法」的差別。由於大多數的讀者都沒有會計背景,所以我們不做過於艱澀的會計討論,僅就概念性的部分幫大家做介紹。

大多數的人會認為當我買股一間公司的股票,假設在不賣掉的情況下,投資收益的實現是發生在我真實上收到公司所配發的股利時,也就是說如果公司沒有配發股利給我,那實際上我是沒有獲得任何投資利益,假設在沒有評價的情況下,股票的價值就是原始的購買成本,這樣的帳務處理概念就是所謂的「成本法」。

然而如果有一天我們持有某一間公司的股票達到一定程度以上,對這間公司產生影響力的時候,會計的處理就不同了! 我們可以用一個很簡單的例子讓大家理解,老王創立一間公司,這間公司很賺錢,但因為老王是唯一的股東,所以每年公司賺來的盈餘也沒有分配,而是一直把錢留在公司裡面,當老王想要買豪車、想要出國就報公司帳用公司的錢去買,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會認為老王是個窮光蛋嗎? 相信連老王自己也不會這麼認為,雖然老王沒有實際拿到股利,但他卻可以透過公司來做很多他想做的事情,因此就經濟實質上,這間公司所賺的錢其時就是老王所賺的錢,這個概念就是所謂的「權益法」。權益法的投資收益認列時點並不是以有無收到股利來判斷,而是按照持股比例來認列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的損益。

會計準則告訴我們,當一間公司對另一間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就必須要按照權益法來認列投資收益,那甚麼是重大影響力呢?一般來說我們會以直接或間接的持股比例是否達到20%來作為判斷,如果持股比例超過20%,那原則上會推定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如果持股比例未達20%,我們會再從一些客觀條件來檢視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的關係,如果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的決策具有影響力,或是有權參與被投資公司的決策形成,那即使持股比例未達20%,也會視同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

現在很多人為了要避免高額的股利,會選擇用投資公司的方式來持有被投資公司股票,也由於公司間的股利不課所得稅,所以也很常看到集團控股公司的架構,然而這樣的架構有時候會衍生一些稅務問題。例如投資公司當年度依照權益法認列了100萬的投資收益,但被投資公司當年度並沒有實際發放盈餘,這時候投資公司帳上雖然有100萬的盈餘,銀行帳戶裡面卻沒有錢,所以投資公司自然不可能發放股利給投資人,然而依照我國所得稅法的規定,公司當年度的盈餘扣除法定盈餘公積及彌補累績虧損後,若還有盈餘未分配給股東,未分配的部分需要再額外加徵5%的所得稅。以這個例子來說,100萬扣除10%的法定盈餘公積之後,90萬需要再加徵5%也就是45,000的未分配盈餘稅。過去許多投資公司為了要避免額外多繳納這筆未分配盈餘稅,乾脆就繼續用成本法來作帳,由於被投資公司沒有分盈餘,所以投資公司自然也沒有投資收益需要繳稅。

過去由於查核技術的限制加上權益法所認列的投資收益從稅務的觀點是一種未實現的利得,因此國稅局比較少針對投資公司的投資收益進行查核,然而畢竟這樣的做法是違反稅法規定的,近期我們就發現北中南都陸續有公司因為未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而被國稅局裁罰的案例。

雖然被罰的廠商可能覺得很冤枉,但因為未分配盈餘稅當初的立法精神就是為了避免有人透過公司不分配盈餘來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但由於國稅局無法確認盈餘是否有實際分配,因此才規定未分配盈餘數是以財務報表的數字為主,也就是說立法者在一開始就已經有預想到會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但基於規避逃稅而不得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