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台灣信託架構及課稅機制

台灣信託架構及課稅機制
台灣的信託法是在1996年首次公布,相對於歐美國家已經有百年的發展歷史,我國的信託發展還處於正在萌芽成長的階段

1. 台灣信託架構及課稅機制

台灣的信託法是在1996年首次公布,相對於歐美國家已經有百年的發展歷史,我國的信託發展還處於正在萌芽成長的階段。我國是採取大陸法系的國家,因此我國的信託法制是依循大陸法系的原則來建構,然而由於信託最早是源自於英國,因此我國的信託也兼採部分英美法系的特色。

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的制度,簡單來說某A將財產交給B來管理,用於照顧C,因此一個信託當中會有三個必然的組成要件,分別是:委託人(A)、受託人(B)及受益人(C)。信託在法律上有一個很重要的概念,當信託成立,委託人將財產交付給委託人時,在法律形式上,該財產就已經不屬於委託人了,而是在受託人身上;雖然財產在受託人身上,但受託人必須要依照信託契約(委託人的意願)及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來管理該財產。

不同法系對於信託契約的性質有不同的解釋,但以我國來說,可依照信託利益的最終歸屬之不同分成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兩種,如果信託受益人就是委託人,這就是自益信託;若受益人與委託人是不同人則是他益信託。

在我國稅法上,認為信託只是一個導管,所以信託個體並非納稅主體,因此各項租稅不應由信託個體負擔,而是要由最終的實質受益人來納稅。依照這個原則,如果信託是自益信託,代表受託人與受益人相同,因此信託期間所產生的所得應該由受益人負擔;若信託是他益信託,則所得應該由受益人來負擔,然而有一個例外原則,如果信託受益人不特定,也就是在還不知道受益人是誰的情況下,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就變成了委託人。

信託是一個財產移轉的過程,如果是自益信託,這就不會構成贈與的行為,因此沒有贈與稅的問題;但如果是他益信託,就會有贈與的問題,必須要在信託成立時核課贈與稅。然而這邊要特別說明一下,判斷信託是否為自益,並不是只單純看最終利益的歸屬,還會從委託人是否保有變更信託的權利,如果委託人保有信託變更的權利(例如:變更受益人、終止信託、處分信託利益等),代表他實際上對信託是具有控制權,這時候還是會認為這是一個自益信託。因此如果信託成立時的受益人與委託人不同,但委託人保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代表受益人並不一定可以真的取得信託利益,所以要等到該受益人真的取得信託利益時才會核課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