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境外信託之CFC課稅規定

境外信託之CFC課稅規定

境外信託之CFC課稅規定

財政部去年12月正式公告個人及營利事業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CFC)修正案,其中一項重大的規定在於將位處低稅賦地區的股權信託列入CFC的關係人,接著又於113年1月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函釋境外信託CFC之課稅定,有透過境外信託架構安排跨境資產的讀者應特別注意相關規定。雖然新公布之函釋基本上依循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關於信託課稅之原則訂定,但由於境外信託架構相當多元,且各國信託法令與台灣不盡相同,且相較於94年的函釋,本次所發佈的函示規定似乎採取較為簡化的課稅原則,未來在處理境外信託課稅議題上恐仍有許多爭議。

本次財政部所發佈的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函僅簡要將孳息收益人分成確定與不確定兩類:

  • 孳息受益人確定且特定

這種情況下,孳息受益人相當明確,因此信託視為受益人財產,需納入評估是否構成CFC,當受益人及其關係人持股合計達50%以上,相關孳息需按CFC規定計算歸屬於孳息受益人的海外所得。

  • 孳息受益人不確定

這種情況下,因孳息受益人尚無法確定,或委託人仍保有變更受益人的權利,因此該信託視為委託人的財產,需納入評估是否構成CFC,當委託人及其關係人持股合計達50%以上,相關孳息需按CFC規定計算歸屬於委託人的海外所得。

新函釋看起來是採取一刀切的方式,也就是說只要能確定孳息受益人的就由其負擔所得稅,無法確定的就歸屬委託人,然而信託架構其實有非常多種變化,如果我們將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與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函對比會發現,新的函釋並未完整(或未明確)解釋所有的信託態樣,其中恐引發爭議的是在於「孳息受益人不確定」的定義並夠不明確,若信託契約雖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範圍及條件者,在這樣的情況下94年的函釋將其視為受益人「不特定」,此時會再進一步去分析委託人是否保留指定受益人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若委託人保留上述權利,原則上仍會推定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因此孳息歸屬委託人應無爭議,但若委託人無保留該權利,該信託是否推定為委託人的財產就會有爭議,依照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為委託人將信託利益贈與出去了,所以需課贈與稅,之後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3項規定以受託人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然而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函卻明確指出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以下簡稱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以下簡稱信託股權),不計為受託人之直接持股比率,這是否代表上述型態的信託可以被排除計入CFC?

若我們從字面解釋來看,孳息收益人不確定且不特定應可被廣義地包含在孳息受益人不確定當中,然而事實上許多海外信託都可以規劃成受益人不特定,但範圍及條件確定,卻又暫時無法確知真實受益人的他益信託,在這種信託架構下,財產其實已經與委託人分離(委託人不再保有指定受益人的權利或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卻要求委託人負擔孳息的所得稅顯然不合理。以美國為例,Non-grantor Trust(非授予人信託)是指信託財產已經與委託人(授予人)分離,一般來說該信託會有獨立的稅號,若信託財產產生孳息,且孳息已經分配給受益人就由受益人繳稅,否則就由信託本身繳稅,這樣的課稅架構其實與94年的函釋概念較為接近。

最後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亦要求信託受託人需負擔CFC申報之義務,然而絕大多數境外信託的受託人其實都在海外,如何要求這些外國受託人向台灣國稅局進行申報恐也是未來稽徵實務上一個很大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