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離岸信託轉注美國的稅務風險及對台灣的反思

離岸信託轉注美國的稅務風險及對台灣的反思

離岸信託轉注美國的稅務風險與反思

7月底中國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之公告」標誌著中國政府正式出手對富豪圈已行之有年的離岸信託架構進行課稅,而這項公告其實並非一時興起,而是在許多國際法規制度逐步完善下所產生的結果,雖然對大多數台灣讀者來說,中國稅務總局的這份新規定並不會產生直接的影響,但我們卻可以從這個案例中開始反思離岸信託規劃的未來潛在風險。

所謂「離岸信托」通常是指資產所在地與信託管轄地不同的信託架構,例如實體資產在香港,但信託架構卻是依據BVI法令所建立,會有這種規劃多半基於以下幾個考量:

  • 稅率:透過設立在低賦稅地區的境外公司及信託架構控有資產
  • 資產隱匿性:避免母國政府及債權人追蹤海外資產
  • 資產傳承考量:反強制繼承權
  • 資產控制:透過限制受託人權利來保留對資產之控制
  • 永續存在:部分地區可成立超長或永久存在之信託

由於離岸信託的特色是資產所在地與信託管轄地不同,這在實務運作上常會出現資產無法直接過戶到信託名下的問題,因此會透過「信託載體」也就是在成立一間公司來實際控制資產,而委託人再將公司的股權放到信託當中。在這些考量當中,規避稅捐是絕大多數離岸信託的主要目標,因此在台灣的財政部早在2025年即發佈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規定中華民國納稅義務人如果將低稅負地區公司的股權或資產放入境外信託中,該資產仍屬 CFC申報及課稅的範圍內,也就是說台灣國稅局所看重的並非信託架構安排在哪邊,而是放進去信託的資產是什麼,如果放進去的東西是OBU公司的股權那就會衍生CFC的課稅問題。

現在越來越多國家開始將查稅矛頭指向離岸信託,而所依據的就是俗稱CRS的「金融帳戶資訊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CRS)」,在該架構下要求金融機構必須辨識並且向所在國之稅務機關申報非稅務居民的金融帳戶資訊,而該國稅務機關會透過AEOI協議將稅務資訊交換給非稅務居民之母國政府,因此過去隱藏在海外信託下的金融資產也都會在CRS下被母國政府所知道。在這樣的背景下,就開始有人思考要避免海外追稅就要先把資產藏在一個沒有參與CRS的國家,而放眼望去,在主要經濟體中目前唯一未加入CRS的國家就是美國,因此把信託資產改到美國似乎是條可行的路徑。

將離岸信託轉移到美國就技術層面來說是可以做到的,但相關的與稅務成本卻不見得會因此減少,雖然大多數離岸信託合約都允許信託進行「轉注」或變更監管地,但在許多稅務機關眼中,這種行為可能會被視為清算原有信託,進而觸發課稅要件。除此之外,如果信託委託人的母國本身就已經是CRS締約國,那該信託下的金融帳戶資訊很可能早就已經通報到母國稅務機關手中,而清算信託很可能會引起稅務機關的注意。

將離岸信託資產轉移到美國之後,雖然美國並非CRS的締約國,原則上不存在資訊交換的問題,但美國本身就不是一個低稅負的國家,所以不管這個信託是設立在美國哪一個州,信託本身都會受到聯邦稅法的課稅規範。在美國稅法中,從所得稅的觀點來說,可分成授予人信託(Grantor Trust)及非授予人(Non-grantor Trust)兩種;而就遺產及贈與稅來說,則可分成可撤銷信託(Revocable Trust)及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兩種。美國稅法對於信託課稅的邏輯很簡單,如果這個信託資產仍由授予人所控制,那個這信託所產生的所得原則上會視為授予人的所得,因此GT的所得是計入委託人身上。然而由於美國對於稅務居民(RA)及非稅務居民(NRA)的課稅方式不同,因此一個合格的美國信託必須要同時滿足以下兩個要件:

  • 法院測試:美國法院對信託具有管轄權
  • 控制測試:該信託由至少一位美國人所控制

如果該美國信託並沒有同時滿足這兩個測試就會變成一個「外國授予人信託(Foreign Grantor Trust)」,將按照NRA的方式課稅,也就是僅就在美國境內資產所產生的所得課稅。這種課稅方式有好有壞,因為當設立人(非美國籍)在世時,只要資產停泊在美國境外(繼承離岸信託原本的架構),原則上海外資產的所得不會衍生美國稅務的問題,而該信託分配給美國及受益人則視同外國人的海外贈與,也不會有贈與稅的發生。然而當設立人過世後,該信託會自動轉變成FNGT,可能會衍生複雜的回溯稅問題。

許多人架設信託是從傳承的角度來看,希望能夠降低本身的遺產稅,而在美國稅法上認為如果設立人放棄對信託的控制權同時也放棄變更信託條款的權利,這個信託就本質上已經不被視為設立人的財產了,因此只有將資產放入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才能夠免除美國遺產稅,但這也代表設立人必須放棄對資產的控制權。反之,果設立人選擇繼續保有對信託的控制,那個信託資產就還是會計入遺產當中,如果設立人本身又不具有美籍身份,由於稅法規定非經常居住者的遺產稅免稅額僅區區的USD 60,000,因此未來恐面臨高額的美國遺產稅

要解決外國人在美國的遺產稅雖然可以透過海外信託載體的方式來避免,也就是將信託資產放在一間海外控股公司底下,然後將該海外公司的股權放入信託中,在這樣的操作下,未來設立人過世時因為信託控制的是一個海外資產,而在設立人不具有美籍身分的情況下,美國只會對美國境內的資產課遺產稅,因此該海外公司的股權是不會變成美國的應稅遺產,但這樣的操作實際上等於回到了原有的離岸信託架構,還是讓海外資產暴露在CRS通報之下。

結論

中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岸信託的課稅原則其實揭示在CRS架構下,各國富豪要透過離岸架構進行資產隱匿已經越來越困難,而美國雖然是規避CRS的一個選項,但前提是去接受美國自己的課稅制度,而這個制度本身的稅務成本並見得低於母國本身既有的稅務成本。目前台灣因為非CRS締約國,因此還有辦法透過境外架構進行避稅,但以財政部將國際租稅協定列為重點工作來看,這個破口被堵起來也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而已,高資產族群在傳承安排上必須要開始將過去視而不見的稅務成本列為考量,從隱匿操作轉為合規申報才是長久之計。

除此之外,中國國家稅務總局21號公告的課稅原則也引入了美國「棄籍稅」的概念,該公告指出如果中國稅務居民放棄本國國籍,則視同在棄籍當天清算海外信託,而這將直接引發所得實現的課稅問題。美國與中國都已經意識到納稅義務人可能會藉由身分轉換來避稅,因此設下防火牆,這個課稅概念未來是否也會被台灣國稅局引用值得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