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稅務救濟程序

稅務救濟程序

稅務救濟程序

遇到稅務爭議該如何解決?相信這是許多讀者最害怕遇到的事情,華人社會普遍存在「民不與官鬥」的觀念,所以遇到爭端多半會尋求與行政機關進行協商,但這不代表對於任何政府不合理的要求或處分都要逆來順受,如果協商不成,還是必須回到法律機制來解決,今天要來跟大家介紹在台灣如果遇到稅務爭議,相關的救濟程序要如何進行。

在開始介紹救濟程序前,讀者有兩個基本觀念必須要先建立,分別是:

  • 當事人適格原則:須以納稅義務人名義提出申請
  • 程序優先實體原則:行政救濟案件在進行實體審查前,其先決要件必需已符合程序規範

首先在進行行政救濟時,申請人必須是爭議的當事人,不能由其他人代為提出,實務上常看到公司出現稅務爭議,卻由負責人提出複查,這就不符合當事人適格原則,復查申請會直接被駁回。除此之外,許多人在遇到稅務爭議時會把重心放在「事實」上面,也就是稅務爭議本身,而忽略了程序,但這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在法律的世界中,如果產生決議或處分的過程有問題,那這個決議或處分就是無效,同樣的道理,如果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救濟程序,即使事實是對的,同樣也無法翻案。

瞭解這兩個基本原則後,我們就可以進入主題來介紹台灣的稅務救濟程序要如進行了。當稅務爭議出現時(通常是指協商無效),行政機關可依職權逕行行政處分,就稅局來說就是核發稅單或稅額核定通知書。依照稅捐稽徵法35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需先依下列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

  •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 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處分機關在收到復查申請後,需在兩個月內作出復查決定,如果機關未能於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則納稅義務人可逕行向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就國稅案件來說就是財政部;地方稅案件則是地方政府)提出訴願。在申請復查階段,納稅義務人可暫緩繳納稽徵機關所開出來的稅單。

如果納稅義務人仍不服復查結果,則可在收到復查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內向財政部(若為地方稅則向地方政府)提出訴願,但這邊要特別提醒讀者,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申請人須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這邊所稱之30日內是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訴願書寄發或付郵日期為準。另外為了避免濫訴,稅捐稽徵法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若要提起訴願需先繳納應納稅額之1/3,否則在稅單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會由稅捐機關移送強執行。若納稅義務人仍不服訴願結果,則可在收到訴願處分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若仍不服判決,可於收到一審判決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復查與訴願階段都還是由行政機關進行裁處,唯有進入訴訟階段才是真正由法院進行審理,而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若為稅務行政案件,會計師亦得擔任訴訟代理人。由於大多數的律師並非專精於稅務工作,會計師雖熟稔稅務工作,但對於行政程序法之運作多半不如律師專業,因此實務運作上,通常會由一位律師搭配一位會計師進行相關的稅務行政訴訟。

過去台灣的稅務行政訴訟,納稅義務人勝訴的機率相當低,一方面是專業稅務法官的欠缺,另一方面也在於台灣的立法程序多半由行政機關來主導,立法精神往往是從行政機關的立場來看,且行政機關亦常利用職權頒布諸多對本身有利的函示,在這樣的前提下,納稅義務人容易處於不利的位置,但隨著法治及人權觀念的進步,現在有越來越多的稅務爭議案件會透過釋憲的方式來解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遺產稅法15條內容部分條文違憲就是一個經典案例,然而不管環境如何演變,「程序優先於實體」仍是不變的原則,因此了解不同救濟程序提出的時限是非常重要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