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外國人在美國之房貸餘額是否可作為遺產扣除額

外國人在美國之房貸餘額是否可作為遺產扣除額

外國人在美國之房貸餘額是否可作為遺產扣除額

近幾年有相當多華人會到美國去投資不動產,或是因為子女在美國就學的關係幫他們買房,雖然現在美國的房貸利率比台灣高很多,但還是有不少人因為資金調度的關係而選擇直接在美國貸款,於是這就衍生了一個假設性的問題,如果屋主沒有美籍身分,當他過世的時候尚未清償的房貸是否可從遺產當中扣除呢?今天這篇文章就來跟讀者們聊一聊台美兩地的外國人在遺產扣除方面的相關規定。

依據美國稅法U.S. Code § 2106之規定,非美國居民在美國之應稅遺產是美國境內遺產市值,扣除以下項目:

  • 未償債務及費用
  • 慈善捐贈

相對於美國公民享有夫妻無限扣除額,非美國居民過世時是沒有夫妻扣除額可以使用,而非居住者對配偶的生前贈與免稅額則是USD 194,000/年如果非居住者希望公民一樣享有夫妻無限婚姻扣除額,則可透過QDOT信託的方式來取得。至於非居民能扣除的未償債債務及費用主要為以下四個項目:

  • 喪葬費用
  • 行政費用:例如支付給律師、會計師的遺產驗證支出
  • 遺產本身之債務:例如未繳清的信用卡帳單、醫療費等
  • 尚未清償的房貸及債務:例如有抵押擔保的房貸或車貸等

其中關於房貸的部分,稅法有特別規定如果這個房貸本身不具有追索權(non-recourse),也就是債務人無法支付欠款,銀行僅能就拍賣房產之所得充抵債權者,這類型的房貸餘額可全額從房產價值中扣除;但如果房貸是具有追索權(recourse),也就是債務人無法清償貸款時,銀行除房產拍賣之所得外,亦可查封債務人其他資產者,這類型的房貸扣處額僅限於依照美國境內遺產佔全球總之比例,亦即能扣除的房貸金額=房貸×美國境內遺產/全球遺稅法會有這種奇怪的規定是因為有追索權的債務,其債務範圍是及於債務人的「全球資產」,但美國稅法規定非居住者僅就「美國境內」之遺產課徵所得稅,由於美國政府並未對境外資產課徵遺產稅,因此與該境外資產有關連的相關債務自然也不能拿來抵減遺產。這個觀念非常重要,因為美國稅法 § 2106 (b)特別規定,如果被繼承人的遺產要扣除上述之費用及未清償債務,在填報Form 704-NA時,必須完整揭露其全球遺產的數額,其費用及未償債務之扣除額僅限於美國境內遺產佔全球總遺產之比例(計算方式同上)。

至於非居住者過世時如果在台灣留有遺產同樣僅限於台灣境內的遺產課徵遺產稅,但台灣遺產稅於非經常居住者的定義並非單以國籍來作為判斷,只要過世人在死亡前兩年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戶籍登記),或是有居所,沒有停留超過365天,即使擁有中華民國國籍,仍可被認定為非經常居住者,僅就中華民國境內遺產課徵遺產稅。依照我國遺產稅法規定,非經常居住者的遺產稅免稅額與一般居住者相同(2026年: NTD 13,330,000),差別在於非經常居住者僅能扣除喪葬費、需依法繳納之稅法、在台未清償之債務及與遺產有關之必要費用,其他如親屬扣除額、身心障礙扣除額、農地農用扣除額等法定扣除額一律無法適用。

除此之外美國稅法中又特別將非居住者所擁有的資產處置權(Power of appointment)列入遺產,會有這樣的規定是因為美國政府擔心納稅義務人透過法律形式把資產從個人名下移處,但實質上仍控制著該資產,例如常見的可撤銷生前信託(Revocable living trust),雖然資產名義上已經移轉到信託了,但該信託可隨時由設立人撤銷,或設立人仍實質擁有及控制該信託資產,在這種情況下,當設立人過世時該信託資產仍屬於設立人的遺產。然而如果資產處分權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不會被被當作遺產:

  • 資產處分權僅限於HEMS (健康、教育、維護、支持生活)
  • 處分權需在資產原始授予人或與該資產使用有利害衝突之關係人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執行

同時如果該資產處分權在不高於USD 5,000或總資產之5%(兩者取高)情況下,該處分權同樣可不視為遺產。

由於在美國或台灣,非居住者僅就境內遺產課徵遺產稅,理論上會存在因身分差異而產生的稅務規劃空間,因此台美兩地之稅法對於非居住者的扣除項目都有所設限,在進行傳承規劃時需特別留意。另外依據我國土地法§ 18之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換句話說,如果被繼承人是外國人,且該母國與我國無簽署相關平等互惠協定,則依規定只能繼承中華民國境內之動產,不動產需變價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