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美國保險與年金合約之特殊課稅規定

美國保險與年金合約之特殊課稅規定

美國保險與年金合約之特殊課稅規定

保險與年金課稅一直是理財傳承中相當重要的課題,就保險的商業運作邏輯,具有保單價值的合約是由保險公司向保戶收取保費,然後將保費用於投資,並且與保戶分享投資利益,因此就稅法而言,保單實際上就是一種投資商品,因此保單每年增值的部分理論上是會有資本利得的問題,而美國稅法並不像台灣稅法很粗略地將保險給付直接視為免稅,在許多情況下僅是提供延緩課稅,而非終身免稅,其中U.S. Code § 72有將年金合約與人壽保險的課稅原則特別拿出來做規範,今天這篇文章將繼續延伸之前關於美國保險課稅的相關內容並作更細部的說明。

投資成本就年金合約的設計概念來說,是將分年存入的金額用於投資,在達到設定的累積期後就帳戶價值分年給付給受益人,換言之,受益人所領回來的年金有一部分是當初投入的本金,另一部分則是投資的利得,因此稅法規定,固定金額給付的年金必須要區分有多少是屬於本金,多少是屬於利得,而本金的部分是按照投入成本佔預期總回報的比例來計算這個比率稱為排除率( exclusion ratio=所繳保費/預期總回報 )每年所支領的年金乘上這個排除率就是免稅所得歷年所領回的免稅年金總額超過原始所繳保費之後,之後所領回的年金就通通屬於應稅所得了!上述這種所得認定方式就俗稱的「先進先出(First-in, First-out)」,在1982年以前絕大多數的保險合約商品都是採取這種課稅方式,也就是保單解約前所領到的分紅都先視同本金返還而不課稅,直到所領出來的總金額超過實繳保費後才開始課稅。然而如果是非固定金額給付的年金,領出來的部分優先視為收益,待收益都領完之後才是本金,這種課稅方式稱為「後進先出(Last-in, First-out)」,是保險課稅上最不利的方式。

之前的文章有跟讀者們介紹過Section 7702合格人壽保險判斷原則,如果是符合Section 7702測試的人壽保險,其課稅原則同樣是採取FIFO方式,如果最後是生故理賠,對於受益人來說也不會有所得稅的問題。然而也因為這種FIFO具有延遲繳稅的特性,過去就有腦筋動得比較快的有錢人會多放一些保費進去,利用保單來進行投資,領出來的錢就主張是本金返還而不課稅。美國政府為了杜絕這種逃稅行為又在稅法新增了Section 7702 A,俗成”7-pay test”的限制,這個條件是規定在保單完全生效前七年內任一時點所繳納的總保費不能夠超過IRS所規定的限制,舉例來說,如果某A購買一個保額30萬的人壽保單,每年應繳的最高保費約6000元,則七年內的總繳金額應該是4.2萬元,如果在這七年期間累積保費超過這個金額,這張保單會被認為是投資而非保險,稅法上稱為”Modified Endowment Contract, MEC”,此時這張保單不只將改採LIFO的方式課稅,如果保戶選擇將保單質押借款,借出來的部分屬於增值的部分同樣需要進行課稅。除此之外,如果MEC持有人選擇在59.5歲以前就把帳戶增值的部分領出來,還會額外衍生10%的罰款。

7-pay test並非僅限於保單的前七年,如果保單內容有變更(例如增加保額、變更受益人等)或,七年時間都會重新開始計算,原先已經被認定是MEC的保單也無法透過Section 1035來重新洗白,如果是不小心讓多繳保費而觸發MEC,在60天的寬限期內可向保險公司申請退費,一旦超過寬限期這張保單就永久變成MEC了,而法律這樣規定是為了避免人們透過保單儲蓄來規避投資利得,這是購買美國人壽保險需特別注意的細節。

最後要特別提醒,實務上終身壽險商品可約略分成「保障型」及「投資型」兩種,保障型的訴求是強調生故理賠的槓桿倍數,用較低的保費創造數倍的理賠效果,符合保險的原始概念,但缺點是這類的保險商品,現金價值較低(甚至為零),保戶生故前可能無法領回任何保費;投資型商品則是將保費之一部分用於投資,來放大保單的現金價值,因此保戶可以選擇在生前就開始提領或是等到生故後進行理賠,這類的保單若以槓桿倍數來看,會比保障型來得低,此外很多人都以為保單的死亡給付不課所得稅,但這種說法並不精準,如果這張人壽保險沒有通過Section 7702測試,依據稅法的規定,身故理賠金屬於純保障的部分(保險理賠金超過現金價值之部分)可免課所得稅,但現金價值的部分屬於資本增值的部分就會面臨所得稅的問題。